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145號聲請人 梁良齊 即財團法人中華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92年9月23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2312883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5年9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1冊第45頁第2554號),因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另頒佈「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並要求財團法人中華基金會依前開暫行管理規則第38條之規定,將捐助章程中不符前開規則之部分修正,財團法人中華基金會乃提請96年度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96年10月2日北市文化一字第09631872800號函備查在案,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