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君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君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君皇因竊盜等7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第3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竊盜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5月至108年7月間,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共7次,竊取物品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3,000元不等之現金等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