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林素焄
許照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照敏前邀同相對人林素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借款,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經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至108年2月13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43萬5995元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卻不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而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破產藉以清理債務。至相對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非抗告人所能知,僅能就過去之執行程序,得知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因抗告人之債權前於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370號執行程序曾受分配,觀其分配表所列尚有其他債權人,且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假扣押債權未清償完畢,足見相對人並非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原審尚有未調查完備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62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9條之規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破產之聲請,依前揭規定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並提出其債權之證明,及敘明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已足,尚無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之義務。破產之宣告,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是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參照)。然法院據此為駁回之裁定前,因債權人既不負如破產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證明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義務,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視情形決定是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本金金額為1443萬5995元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又不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故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清理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8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詳原審卷第17至37頁)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84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599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明確,可認抗告人已敘明其債權及釋明相對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又依上開說明,於債權人為債務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時,其無負有證明債務人尚有他債權人存在之義務,然基於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決定是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以職權探知是否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及債務人有無資產足敷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清償,據以判斷是否有依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必要及實益。原審固曾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結果,查無相對人有欠繳任何地方稅及罰鍰之紀錄,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11月2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20259號函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詳原審卷第199至202頁)附卷可稽,然就相對人是否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存在乙節,並未令相對人說明或陳報債權人狀況,反於108年11月20日以中院 麟民齊 108破字第4號函,命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存在具狀表示意見(詳原審卷第193頁),已有不當。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似仍有其他多數債權人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詳本審卷第9至15頁)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債權人目前是否僅有抗告人1人而已,似非毫無疑問,然卻未見原審就此為必要之調查,自難認已盡職權探知之義務。
四、從而,原裁定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結果,僅能認相對人之債權人目前只有抗告人1人,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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