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楊昇宜 相對人 翁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有病至相對人處借款,抗告人母親知道後馬上打電話請相對人原諒,相對人同意以分期給付,不知何原因又提告,請法官重新審查廢棄原裁定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紙為證,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本票為抗告人發病時簽發等語,惟所為抗辯均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葉晨暘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提示日││├──┼───────┼────────┼──────┼───────┤│001│108年3月27日│484,000元│108年3月28日│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