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重利、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4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於99年、103年間、因犯與本案
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工作為工、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窮(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重利、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4罐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 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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