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永智(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其犯罪類型不同;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06/15│107/06/1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彰化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309號│偵字第6309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813│││││691號│號│││├──────┼────────┼────────┼────────┤││判決日期│108/10/04│108/02/14││├──┼──────┼────────┼────────┼────────┤│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院│││判決├──────┼────────┼────────┼────────┤││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訴字第813│││││4417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1/09│108/10/04(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彰化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140號│執他字第141號││││【羈押451日│【羈押122日││││(107/10/15│(107/06/15││││-109/01/08)】│-107/10/14)、本│││││案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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