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菁銳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育生 被告 陳玉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旅行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後,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取回系爭車輛、返還價金及其利息,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則依民法第314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系爭車輛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系爭車輛現在桃園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自難認本件得依前開清償地之規定,以系爭車輛所在地認作經當事人合意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在桃園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6,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及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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