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陽明街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乙○○騎乘NWP-115號重機車,沿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腓股尖端碎片狀骨折、腰椎第5節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的員警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陪同乙○○送醫急救。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修正前刑法關於符合自首要件係規定為必減,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已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肇事致人受傷,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足徵其忽略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財產權益,違規駕車造成告訴人成傷,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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