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泰郎於民國111年10月9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樹區某工地,並於駕駛途中持續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8時55分前某時,自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林路口,因駕駛忽快忽慢、飄忽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審交易卷第32至33、3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301、2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5至20、29至3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審交易卷第41至47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1至47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纖維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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