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87、6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豪前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2日因假釋出監,嗣於94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99年7月14日1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4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8月11日7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新福路口,因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9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世豪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037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潮警分B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代碼:林偵0374)、99年8月27日(代號:潮警分B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100002)、長榮大學99年10月18日(編號:100002)尿液確認報告各
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前經刑罰之執行且觀察、勒戒甫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