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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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李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99%機動計付(現為年息6.78%),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0年7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1,14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