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3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莊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莊家明前簽立貸款契約書(勞工 紓困 貸款專用借據)(包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契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三年,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主張全部借款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扣除勞動部補貼之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十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勞動部函影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資料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勞動部函影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資料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