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信男
被   告  王琨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仁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貿然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行
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4,881元、就醫交通費5,600元、住院及居家照護費20,000
元、系爭電動車修理費4,900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
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55,381元,扣除原
告已領強制險理賠36,388元後尚餘318,993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單人病房的費用不應由其支出,精神賠償
金額過高,且系爭事故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
致與系爭電動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尚
揚醫療器材行收據、電動自行車維修收據為證,並經核閱系
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碰撞系爭電動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依系爭刑案卷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警卷第38至73頁
),顯示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車駛入系爭路口前,亦疏未注意
依路面「停」標字指示,於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爰審酌被告所為侵犯路口他方來車路權,造成明顯風
險,但若被告注意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本應能避免系爭事
故等因素,認兩造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124,88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124,881元之事實,
業經提出前揭健仁醫院、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尚揚醫療器材
行收據為證,被告則辯稱醫療費部分僅對單人病房費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34頁)。查原告所提出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固
有單人病房費差額7,200元之記載,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給付36,388元,有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通知簡訊翻拍畫面可稽,此部分應自醫療
費中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1,293元(計算式
:124,881-7,200-36,388=81,293)。
2、就醫交通費5,600元、住院及居家照護費20,000元:此部份
業據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4頁),原告請求核屬
有據。
3、系爭電動車修理費4,9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上輪機車
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
件項目,應認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諸
原告陳稱系爭電動車已購買約5年等語(本院卷第34頁),
認系爭電動車自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2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0÷(3+1)≒1,2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2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
原告為國中學歷,無職,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專科學歷,
無職,經濟狀況勉持,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可
稽,並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過失之程
度、情狀、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腰
椎閉鎖性骨折,必須住院、手術及使用背架,對日常生活之
影響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258,118元(計
算式:(81,293+5,600+20,000+1,225+150,000=258,118)範
圍內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5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
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29,059元(
計算式:258,118元x50%=129,05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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