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錦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拾得他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恣意盜刷購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有害卡片支付工具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自助加油機消費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6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得之PORTER牌皮包1個、現金1200元及其持以消費之上開信用卡,均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立竹東幼兒園附近,拾得乙○○所遺失PORTER牌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已發還)。另甲○○明知銀行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新慰加油站,佯裝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用該卡利用自助加油機消費126元購買汽油,令該特約商店店家及發卡銀行誤信得自發卡銀行取得價款而與甲○○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吳亞紅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