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告 蔡綦紘

被告 蔡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中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所有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起至前開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該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10年=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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