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需求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聲請人陳曉慧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依法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
㈡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中釋明用途及理由,經本院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114年2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