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欣雅(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簡上卷第13頁),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又應行送達之文書,因被告經另案通緝現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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