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時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時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2號公路外側輔助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9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輔助車道西向5.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鄭竣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流量大導致回堵而煞車減速,即遭前開許時通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鄭竣鍵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