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仁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3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俱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之上開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均含袋)
重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委鑑單位毒品編號:339A-1、339A-2)
⒈總毛重:2.43公克
⒉總淨重:2.03公克
⒊驗餘總淨重:2.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39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卷第121頁)
2
棕色透明晶體1包(委鑑單位毒品編號:339B)
⒈毛重:0.49公克
⒉淨重:0.08公克
⒊驗餘淨重:0.07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