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告 吳鍶珈

被告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李定軒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定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李定軒賠償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定軒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定軒帳戶內;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定軒帳戶內,關於被告李定軒共同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60萬元,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李定軒所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6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李定軒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定軒賠償33萬元(計算式:93萬元-60萬元=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李定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6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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