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晨興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有 鄭識鵬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警另行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江○○)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江○○下車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識鵬所犯竊盜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得手後騎乘該車與鄭識鵬一同至乙○○住處(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樓下,並約乙○○一同騎車出遊。少年江○○旋將上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交予乙○○騎乘,並告知乙○○該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渠所竊得,乙○○明知上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鄭識鵬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乙○○則騎乘上開贓車搭載其女友,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口加油時,當場為警盤查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少年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
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原法審理中復再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認收受少年江○○所交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騎乘至加油站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少年江○○將系爭機車交給伊騎乘時,並沒有說什麼,伊不知道該車係少年江○○所竊得之贓物云云。辯護意旨稱:
證人少年江○○稱雖有告知被告乙○○機車是偷來的,但一在陳稱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到,其主觀上應不知道該機車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2GA-029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鄭識鵬與
少年江○○,於10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共同竊盜取得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鄭識鵬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與原審同案被告鄭識鵬竊取機車之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第15至15頁背面)。此外,復有臺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0頁、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少年江○○之交付而取得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至加油站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65頁)。復據證人即少年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伊有跟乙○○說過是(偷來的),他知道是偷來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1頁)。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少年江○○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新竹竹北
市,在案發前兩天被告乙○○來新竹找伊玩,後來一起搭火車去中壢,晚上一起回被告乙○○家住,伊到他家時沒有騎乘機車,他也知道伊在臺北市沒有機車,而且伊當時沒有帶多少錢,伊住在被告乙○○家中兩、三天,出去玩幾乎用走路的,案發當日鄭識鵬騎機車到被告乙○○家中找伊,伊搭上鄭識鵬之機車出去,路上伊與鄭識鵬竊取本案機車後,一同騎車回被告乙○○家中,並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乙○○騎乘,再一同去加油站加油云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背面)。由上可知,少年江○○家住新竹,渠到台北市時,並無攜帶任何交通工具隨行等情,為被告乙○○所知悉,案發當日原審同案被告鄭識鵬至被告乙○○家騎車載少年江○○外出,隨後少年江○○即另騎乘一台本案機車回來,並交付被告乙○○騎乘。衡諸常情,被告乙○○應可得見本案機車應非少年江○○自新竹家中帶來。參以:⑴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規定年滿18歲方得考領機車駕照,而少年江○○係00年0月出生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渠於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時年紀尚未滿18歲,衡諸常理,自無可能考領機車駕照,亦難以合法手段借用取得本案機車;⑵被告之前已曾有騎乘機車違規遭警取締之經驗(見本院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理當知悉騎乘機車須攜帶行車執照,乃其向未滿18歲之少年江○○收受本案機車時,竟未索閱行車執照以免再違規受罰,更得徵其收受機車當時已知悉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證人少年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供證:伊有跟乙○○說過是(偷來的),他知道是偷來的乙節,應可採信。證人少年江○○於原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告知被告乙○○系爭機車係偷來的云云;核與渠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供:伊有跟乙○○說過是(偷來的),他知道是偷來的等語不符,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⒉再查,證人即少年江○○雖曾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分別提及:伊有告訴被告乙○○本案機車是偷來的,但不確定他是否有聽到,因當時很吵,伊聲音有點小聲,他沒有認真在聽,好像沒聽到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第61頁)。惟少年江○○家住新竹,其到台北市時,並無攜帶任何交通工具隨行等情,為被告乙○○所知悉,其應可得見本案機車應非少年江○○自新竹家中帶來;又少年江○○係00年0月出生,渠於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時年紀尚未滿18歲,自無可能考領機車駕照,亦難以合法手段借用取得本案機車;且被告之前已有騎乘機車違規遭警取締之經驗,理當知悉騎乘機車須攜帶行車執照,其向少年江○○收受本案機車時,自應索閱行車執照以免再違規受罰,已如前述;若證人少年江○○說話小聲致其聽不清楚,衡情被告乙○○理應再行確認,殊無騎乘他人交付之交通工具,對於其來源卻不聞不問之理。是證人少年江○○上開所供:不確定被告乙○○是否有聽到等語,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引第1項前段,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明知係贓車,仍予收受騎用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本不宜寬貸,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贓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見原審卷第32頁),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