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衛國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衛國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同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晨光、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心食用麵包而疏未注意及此,致車輛偏右駛入最外側車道,適前方最外側車道上有 陳清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自路邊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泉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到院前已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無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跡象而死亡,經急救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李衛國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泉之配偶 黃碧霞 及其子 陳明志 、 陳明甫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衛國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衛國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陳清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相字第839號【下稱相字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內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至13頁、第20、21頁、第24至26頁、第62至66頁、第72至121頁),而被害人陳清泉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7、28頁、第35至42頁、第51至61頁),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有晨光、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核被告李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於駕駛汽車時,因分心於飲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輛偏右駛入最外側車道,直接撞擊被害人陳清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甚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目前僅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其於肇事後,未逃離現場,並向警方自首,且於偵審中均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亦多次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致贈白包表示歉意,被告為退休人員,收入不豐,女兒又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需被告撫育,情堪憫恕,能再予酌減,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希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依被告所陳:其偵審期間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又其為退休人員,收入不豐,女兒罹患憂鬱症云云,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然其於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碧霞、陳明志、陳明甫等3人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