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定承 (原名 陳永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陳定承(原名陳永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4號裁定,就上揭二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0年4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㈡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中壢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在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並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因本件並無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所列各情形,依法仍應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暨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先後2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2年4月8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兒子剛上國中,而被告本身也有一份不錯的工作,為此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並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0年間另犯有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