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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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趙惟樹 被告 戴尚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2月6日結婚,初時感情融洽,育有4名子女,被告竟於77年間離家出走,原告多方尋找,被告於85年間返家,相隔1年多,再度離家出走,原告於90年間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離境2年未再入境,要原告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於103年7月間,要辦理戶籍登記而返家,當天旋又離去,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趙惠貞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一直與原告一起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之住處,被告在伊很小的時候就離開家裡,伊小時候對被告的印象很少,被告約於86、87年伊就讀高職的時候,有回來住過一段時間,幾個月,伊不確定,但是沒有到1年,之後又離家出走沒有回來,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離開家,只知道被告是去佛堂,但是佛堂在哪,伊也不知道,被告離家也沒有留下聯絡的電話或地址,伊等兄弟姐妹自小都跟原告住在一起,生活費都是原告支出,被告從來沒有支付過伊等之生活費,被告於今年7月入境,跟原告聯絡辦完戶籍登記又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90年4月24日出境,91年4月22日入境,於91年9月21日出境,92年3月15日入境,於92年5月18日出境,94年5月13日入境,於96年4月22日出境,103年7月7日入境,於103年7月11日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原告之戶籍內等情,有入出境出入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離家多年未歸,且不與原告聯繫,返家辦完戶籍登記後,旋即離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十餘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