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陳佳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
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0日及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86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121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上開3罪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12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新中街口經警欄檢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2支,及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個,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鑑定,確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
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0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2支及燈泡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照片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2年4月18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深感悔悟,自假釋後已長期未曾施用,但101年12月28日因工作過於勞累,為了提神而一時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此為偶發性施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猶嫌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敘明斟酌量刑理由,且量刑亦合於外部性限制及內部性限制,是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