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呂政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LB-121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4年9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8月27日受損時已
使用3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4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495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990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9,495×0.369=3,504;②第二年:
(9,495-3,504)×0.369=2,211;③(9,495-3,504-2,211
)×0.369=1,395;④(9,495-3,504-2,211-1,395)×0.36
9=880;①+②+③+④=7,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05元(9,495-
7,990=1,50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800元及
塗裝費用7,65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10,955元(1,50
5+1,800+7,650=10,9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
955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