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翁君豪
被 告 黃泓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
第4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
)實際負責人,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
控制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前某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不知情記者 張秉鳳 採
訪,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
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新臺幣(下同
)2億元等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資訊刊登在102年3月21
日工商時報C4版〈標題:「威尼4K2K電視創新掛帥」〉內,
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提
供搭載WE2728L12-1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展,獲
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
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
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新產品4K2K
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司媒
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嗣於103年4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
,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
CentralPlusLTD.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虛
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
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餘元、每股盈餘達
1.15元等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
析資料與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
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
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
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
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
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
訊息等文宣提供與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
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
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上合稱
系爭侵權行為),致威尼公司股東即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威
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
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2年間分別以每股59元、每股29元購買威尼斯公司股
票2,000股及增資1,000股,計147,000元;於103年3月間以
每股15元購買增資4,000股,計60,000元;另於104年4月以
每股15元購買增資3,000股,計45,000元,總計252,000元,
故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股款及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計
252,000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7萬元,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下稱系爭另案)判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0條第1項之罪,有上開判決及系爭另案電子卷證可稽,
堪信為真,被告就此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抗辯,堪信為真,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252,000元之損害,
查,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認定原告於103年3
月間增資認購威尼公司股票25,000元及於104年4月15日匯款
45,000元,共計受有70,000元之損害,有系爭另案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52、53頁),此部分之損害堪以認定。復依原
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
書影本2紙及股票影本4紙,可見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以每
股30元之成交價格向訴外人 林淑琳 購賣4,000股威尼公司股
票,共花費120,000元,與其上揭主張之金額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6日以120,000元認購威尼公司4,000
股亦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乙節屬實。從而,原告因系爭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90,000元(計算式:70,000元+
120,000元=190,00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0,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0,000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裁判費1,990元
,係就訴訟標的逾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1,500元由
合計1,990元被告負擔,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