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9號
聲請人 許林琬 甄
相對人 許穎妮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155,067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確定且假處分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案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聲請人另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聲521號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