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王世
被   告  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8月5月26日,以女友 何品誼 名下華南銀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5萬元匯至訴外人 沈育弘 名下
之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沈育弘將5萬元借款交予被告。
原告復於108年6月13日,以女友何品誼之前揭帳戶,直接
匯款6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方式,將6萬元借予被告。因雙方當時借貸時並
未約定返還之期限,原告嗣於109年7月24日,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號被告工作地,欲向被告催告返還欠
款,因未見著被告後,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
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然被告竟以簡訊回覆宣稱並無此事云云。是原告為求慎
重起見,特再此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
返還,並為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已
催告1個月,被告應清償前揭借款11萬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
(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其11萬元,是為了訴外人 黃麗娟 處理與
告間的合夥糾紛,是賠償不是借款云云,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略以:
(一)被告之前有告黃麗娟合夥違約,判決被告主張不成立,被
告沒有上訴,那時候,原告是代替黃麗娟賠償被告11萬元
。被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
(二)當初被告會跟黃麗娟合夥,是沈育弘居中牽線,被告才會
認識原告、黃麗娟。因為黃麗娟毀約,原告是黃麗娟女兒
何品誼的男朋友,所以才會幫黃麗娟賠錢給被告。當時,
原告和沈育弘都有拿錢給被告,沈育弘是情義相挺借錢給
被告,所以35萬元部分都有寫借據。原告說的11萬元,連
借據都沒有,可見確實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代黃麗娟賠償
,希望雙方糾紛到此為止。
三、原告主張其曾以前述方式交付11萬元給被告收受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黃麗娟與被告之間曾經因為合夥關係發生糾
紛一事,兩造亦無意見。均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在於:上
述11萬元究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或係原告代替黃麗娟賠償
給被告之款項?本院認定如下:
(一)證人沈育弘於109年11月26日到庭證述:黃麗娟有與被告
合夥,有簽合約書,但是黃麗娟毀約。我與原告居中協調
,有承諾被告因為黃麗娟毀約,我們會相挺被告開店,若
有資金缺乏,我們願幫忙。當時我與被告關係很好,已經
有借她一筆錢,原告也因其女友媽媽(即黃麗娟)的事對
被告不好意思,所以先借被告5萬。後來被告說她需要15
萬進貨紙杯,原告當時不方便,只借被告6萬,剩下9萬是
我借給被告等語(見同日筆錄)。
(二)此外,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45號案卷,此係被
告與黃麗娟之間因合夥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沈育弘
亦於該案出庭作證,證述略以:因為黃麗娟不想履行合夥
契約,所以請我跟 王世濬 (即本案原告)做協調,在王世
濬五股的車行。黃麗娟說她不想再合夥, 吳汶錡 (即本案
被告)也答應,王世王世濬跟吳汶錡說,如果她獨資資金
有短缺,我跟王世濬會盡力協助。黃麗娟說公司要她再多
做兩個月,沒有辦法趕上合夥飲料店的開幕,而且年紀大
了,不想再做了;吳汶錡也接受這個理由。王世濬也說我
們會相挺資金,我確認雙方都同意解除合夥契約,因此我
當場撕掉黃麗娟的合夥契約,當時吳汶錡並沒有提到解約
的條件,也沒有提到合夥怎麼結算,或王世濬應當賠償的
事情。雙方是無條件解約的。王世濬事後有拿一筆5萬元
給我,交給吳汶錡,因為對她不好意思;後來吳汶錡說短
缺27萬5千元的資金,所以要我與王世濬幫忙,原本說要
15萬元,但王世濬只給6萬,不足9萬的部分是我出錢借給
吳汶錡的,因為她很久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把她當妹妹看
,所以願意幫忙。王世濬給她錢,是先借她,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因為當初黃麗娟解約對吳汶錡覺得抱歉,所以才
對她的資金提出幫忙,這是借款,不是贈與或解約的賠償
等語(見該案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是以依證人 沈育宏 證述之內容來看,可知本案被告與黃麗
娟解除合夥契約時,並未約定應由黃麗娟賠償何種款項,
僅係由王世濬及介紹人沈育弘基於道義,願意提供被告開
店資金之支持而已。而此一資金支持係暫借與被告周轉之
款項,已甚明確。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沒有借據,所以
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僅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即可,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只要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並經原告同意且把所借金額交付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被告雖又進而辯稱:如果沒有寫借據,兩造之
間非親非故,原告有何理由借款給被告云云?惟本院認為
,原告之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女朋友的媽媽黃麗
娟原本答應與被告合夥,事後又反悔,因為覺得對被告不
好意思,所以才借錢給被告應急等情,已據證人沈育弘證
述甚明。且證人沈育弘與被告關係良好,本身也出借大額
款項資助被告創業,衡情當無故意於法院先後兩次偽證以
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其所證述內容詳細,合於常理
,自可採信。
(四)從而,本院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清償期
,然原告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
還,並為終止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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