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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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勝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勝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7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李厚章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廢棄工廠作為賭博場所,約集 黃世杰黃睿吉陳小薇黃世昌 等人,以黃寶勝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約定胡牌者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中花50元,玩5次換新牌,賭客須交付抽頭金100元予黃寶勝購買涼水之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賭資8,800元、賭具四色牌4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黃世杰、黃睿吉、陳小薇及黃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扣案之賭資8,800元、賭具四色牌4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提供四色牌和友人黃世杰、黃睿吉、陳小薇及黃世昌一起玩牌,為警扣得前開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等本來就時常在那間廢棄工廠喝酒聊天,黃世杰等人當天也是自己過去並非伊邀請的,因為在場剛好有5人,本來在唱歌喝酒,後來就一起玩四色牌,只是作為消遣而已,伊已經買了
600多元的飲料零食,其他人說要1人出100元幫忙出錢,伊並無抽頭或營利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黃世杰、黃睿吉、陳小薇及黃世昌等4人,確有
於105年12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廢棄工廠內,以玩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8,
800元、賭具四色牌4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核與證人黃世杰、黃睿吉、陳小薇及黃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陳義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並有聚眾賭博之行為。
然查:
1.證人黃世杰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玩牌並無抽頭,是玩10副牌後每個人出100元給被告去買涼水,但被查獲時只玩完6副牌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證人黃睿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玩牌並無抽頭,是玩一陣子肚子餓後每個人出100元給被告買吃的或涼水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證述:當天玩牌並無抽頭,只是贏比較多錢的人會分紅買便當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面);證人黃世昌亦於警詢時證述:當天玩牌並無抽頭,只知道贏的人請客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面)。是證人黃世杰、黃睿吉、陳小薇及黃世昌對其等玩牌時並無人抽頭之情事均證述一致,則被告辯稱伊並未抽頭,即非全然無稽。且如按證人陳小薇、黃世昌之證述,其等玩牌沒有抽頭,只是「贏的人」要買便當、請客,亦僅可推認被告等5人間除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外,另有約定「偶然贏錢者」須提出金錢供作聚餐之用,此金錢利益之提出或取得既係基於射倖性產生之偶然玩牌結果,被告即非必然獲取此等利益之人,要難認為被告以此方式牟利,或遽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證人黃世杰、黃睿吉固證稱:玩10副牌(或玩一陣子肚子餓)每個人給被告100元等語,惟其等亦提及給被告100元係為讓被告去買吃的或涼的等情,佐以證人陳小薇另證稱:現場便當是被告打電話叫的,礦泉水現場就有,需要時自己取用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面),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其他賭客準備餐點、用水等消費物品,且以每人100元作為被告準備便當及礦泉水等物品之對價,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自難僅以證人黃世杰、黃睿吉關於每人會交100元予被告之證述,即認上開款項屬被告聚眾賭博之對價,並據此牟利。再如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當與各賭客明確約定另行收費或抽成之方式,以免之後收費時徒生糾紛,然細究證人黃世杰、黃睿吉、陳小薇、黃世昌之上開證述,其等關於是否須另外交錢給被告、在何種情形下會交錢給被告等事項均莫衷一是,則在收費規則如此不明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可達其營利之目的?是尚難憑採證人黃世杰、黃睿吉、陳小薇、黃世昌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2.又證人陳義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看到桌上的賭具賭資都是在桌面上每個賭客自己面前,另外有200元則是放在一旁,印象中是在桌角,看起來像是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但其另證稱:沒有人承認該筆200元是什麼錢,針對這部分亦未特別詢問,當時本件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帶回派出所,該筆200元有扣案,賭資部分也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之後訊問證人,證人中有2位說會給被告100元買涼水或便當,經請示檢座同意後方隨案移送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而觀卷附本件賭博案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置有圓桌1張,除黃世杰等4人1人各坐1張椅子外,尚有1張已拉開之空椅子,且該張椅子相對應位置之桌面上放置有不明物品(見偵卷第53頁正面),顯見該座位原應有人使用,則被告稱該座位為伊當時所坐,警察來時伊才自該座位起身應門等語,應屬真實,被告既原與黃世杰等4人一同坐於該圓桌,而四色牌依其性質又係2人至6人皆可參加,自難排除被告係與黃世杰等4人一起玩牌,而該筆200元實為被告賭資之可能;再佐以當場查獲員警係將該筆200元款項以被告之「賭資」,而非「抽頭金」之名義予以扣押,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警方查獲時實無法確認該筆
200元之性質屬於被告之「抽頭金」一事,應堪認定。況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抽頭計算方式係玩5次換新牌,賭客須交付抽頭金100元予被告云云,則本件賭客為4人,被告如有收取所謂抽頭金,其所收取之金額自當為400元之倍數,與被告遭扣案僅200元之數額顯不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陳義協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該筆200元款項為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
3.另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其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查證人黃世杰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約晚間6時許進去,是自己騎機車過去的,沒有人引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證人黃睿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約晚間
5時許進去,是自己騎機車過去的,沒有人引介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證人陳小薇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晚間5時,伊打電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唱歌喝酒,問伊要不要一起,伊就在晚間6時許自己開車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證人黃世昌復於警詢時證述:當天約晚間7時許開車過去,伊敲門想找被告喝酒,被告就讓伊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可見黃世杰、黃睿吉、陳小薇、黃世昌等人係自行陸陸續續在當天晚間5時至7時間抵達,並非被告主動以玩牌、賭博財物相邀,且陳小薇、黃世昌原更係為找被告喝酒唱歌方至該處,核與被告辯稱:伊等本來就時常在那間廢棄工廠喝酒聊天,黃世杰等人當天也是自己過去並非伊邀請的,因為在場剛好有5人,本來在唱歌喝酒,後來就一起玩四色牌,只是作為消遣而已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等人基於朋友情誼方齊聚在該間廢棄工廠,且係在一同唱歌喝酒玩樂後臨時起意決定玩四色牌,並非因被告邀聚前往聚賭,更無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之情事,故本件顯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亦屬明確。
4.再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問:抽頭怎麼計算?)他們會先各交100元給我買飲料喝,我會負責去買。」、「(問:就本件移送賭博,意見?)我承認,我有提供四色牌」(見偵卷第59頁),似承認有所謂「抽頭」情事,惟查「抽頭」一詞之意義並非顯而易見,在無補充說明之情況下,實易將用以購買供當日在場人員使(食)用商品之金錢,與通常用以指稱非法經營賭場者向賭客收取以營利之金錢即「抽頭金」混為一談,被告既已補充說明所收之100元係用以買飲料,則其當時所稱「1人交100元」是否即指由聚眾賭博之行為人收取以營利之「抽頭金」,尚有可疑之處;又所謂「承認賭博」其意究何所指,亦不甚明確,蓋在我國規範架構下,針對不同賭博態樣設有不同之法律規範,如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單純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則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分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範。是公訴意旨以此即認被告對其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嫌速斷。另被告雖坦承扣案之四色牌為其所提供,然徵諸社會上確常有玩四色牌消遣之生活型態,私人處所備有四色牌,與常情不違,自不得僅以被告承認提供四色牌供黃世杰等4人使用,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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