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19號上訴人 魏成泉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元及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
為101年12月21日)15時1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菁英車行」處,因訴外人 陳惠美 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安全帽毆打上訴人頭部,又以腳踢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右鼠蹊部皮膚紅腫等傷害。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耳聽力減損之不可回復之損害,致生活起居均遭受重大影響,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人係62歲之男性,雖於101年2月19日檢測時左耳為40分
貝,然不妨礙生活起居作息,但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診斷之左耳聽力閾值為77分貝,102年9月4日診斷之左耳聽力閾值為85分貝,相隔不到二年的差距,上訴人即從輕度聽損轉變成重度聽損,衰退幅度遠超於自然減損之幅度,足堪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造成耳膜嚴重受損之聽力減損,其外力傷害程度應係大幅超越同齡臺灣男性之聽覺機能退化程度,顯見若非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上訴人頭部之行為,,上訴人左耳聽力不會有如此異常之衰退程度,故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最近去醫院看診,診斷證明耳膜破掉,可合理懷疑係被上訴人毆打所致。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1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對此,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萬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以三字經出言挑釁,伊為維護其自身利益始揮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本有耳鳴之情形,且在事情發生前,上訴人就有受過傷;再者,其醫院診斷書係102年5月6日提出的,與發生系爭衝突時間相差半年,應不足採。且縱其上訴人聽力有退化,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耳膜破掉發生2年後始診斷出,如何與伊有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
路○○○號之「菁英車行」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腳踢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右鼠蹊部皮膚紅腫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8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意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該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除造成上訴人頭部擦瘀
傷外,並有使伊左耳聽力重度減損之傷害云云,並陽明醫院102年7月16日、102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士林地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47頁)。然查:
⒈上開10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病名為「雙耳」
聽力障礙,可見上訴人之雙耳均有聽力問題,並非單其左耳發生障礙,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事件發生時,已近一年,是上訴人左耳之聽力障礙,是否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已有可疑。
⒉又經原審向陽明醫院函查上訴人聽力變化結果:上訴人純
音聽力檢查101年2月29日,左耳40分貝,右耳17分貝;純音聽力檢查102年7月15日,左耳77分貝,右耳35分貝;純音聽力檢查102年7月16日,左耳78分貝,右耳37分貝;純音聽力檢查102年8月28日,左耳88分貝,右耳48分貝。耳鳴為一主觀之症狀,其原因不明。正常聽力範圍為小於25分貝,此患者之聽力變化病因不明,有該醫院102年12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證物袋)。而正常聽力為平均聽閾值損失小於25分貝,輕度聽力損失為平均聽閾值介於25至54分貝,中度聽力損失係介於55至69分貝,重度聽力損失係介於70至89分貝,極重度聽力損失係大於90-110分貝,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醫學衛教資料關於聽力損失之分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之左耳在本件侵權行為前即已受有輕度聽力損失之情,且上訴人年逾63歲(39年次),聽力本會因年齡退化而惡化,自難認係因受被上訴人毆打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耳聽力重度減損之傷害。雖上訴人復主張自101年2月19日檢測時之左耳40分貝至102年9月4日診斷之左耳聽力閾值為85分貝,相隔不到二年,上訴人即從度聽損轉變成重度聽損,衰退幅度遠超於自然減損,其外力傷害程度應係大幅超越同年齡層台灣男性之聽覺「機能退化」程度,若非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頭部行為,上訴人左耳聽力不會有如此異常之衰退程度,且依上訴人之診療資料,既載明聽力變化病因不明,故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陽明醫院函詢確認上訴人之聽力重度減損是否與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後,陽明醫院函覆稱,一、上訴人聽力衰退是因為老化關係;二、無法確定聽力減退與頭部受重擊是否有一部或全部因果關係存在,此有陽明醫院103年6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可見上訴人聽力由輕度減損至重度減損之原因,仍係老化關係。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我國勞工平均聽力閾值常模表」顯示,55歲至59歲男性聽力閾值常模顯示係18至26分貝,60至65歲男性聽力閾值常模為18至37分貝(見原審卷第51頁),因老化衰退程度不大,然上訴人係在系爭事件前即有聽力減損之情,已如前述,是在既有聽力減損下,其老化程度,自無法參考正常聽力之人老化程度之數據,是上訴人主張伊聽力在二年內急速惡化,已超越自然減損幅度,非自然退化所致,應係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云云,自不足採。至陽明醫院上開函覆本院結果,第一點既載明上訴人聽力惡化係老化關係,則第二點無法確定與上訴人頭部受重擊有無因果關係,即非在肯定上訴人聽力衰退確與被上訴人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函覆第二點係非否定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非全然無造成上訴人聽力永久衰退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率斷,自無可取。再查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92號101年3月1日警訊中即陳稱其有耳鳴情形(見外放之上開偵卷第18頁)。顯見早在系爭事件發生前,上訴人原即有耳鳴症狀,故上訴人舉102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主張於101年10月21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而造成耳鳴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最近去陽明醫院看診,診斷證明係耳膜破
掉始造成聽力大幅衰退,可合理懷疑係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縱上訴人現在被診斷出耳膜破裂,惟距系爭事件發生已有二年之久,亦難認此症狀與被上訴人毆打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毆打行為,僅受有左側頭皮擦傷
、右鼠蹊部皮膚紅腫等傷害,與上訴人聽力減損並無因果關係。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名下有房屋一筆,投資財產總額3,775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且上訴人自陳其為初中肄業,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平均年收入約30萬元,復曾擔任中華民國中古汽車協會理事長、秘書長,年收入約50萬元,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中古汽車發展協會函並無理事長之簽章,被上訴人並爭執該函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而上訴人亦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自該協會領取年收入約50萬元之薪津云云,自難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乙部、101年度則有
投資財產2筆約24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證物袋)。
⒊本院審酌上情與上訴人所受僅擦傷、紅腫等傷勢等情,認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仍應以原審認定之8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訢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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