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豐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榮豐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參加由告訴人 陳良榮 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半會,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共49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榮豐僅跟半會需繳5千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會款於標會後3日內由會首陳良榮收齊會錢交付予得標者。詎王榮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半會後於
103年2月10日得標,致陳良榮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3日將合會金18萬元交付與王榮豐,並由王榮豐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759625號本票1紙供日後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後,詎王榮豐竟自103年2月10日得標日起,僅繳納3期死會會款後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經陳良榮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陳良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榮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王榮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名單、本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大哥之女 王婷婷 可以證明其係因遭告訴人詐賭方跟會之事實,但迄今均未陳報王婷婷之傳訊地址、聯絡方式,甚至於本署分別於105年5月24日17時許、105年5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連繫亦無法接聽,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述欲傳喚之王婷婷無調查之可能性,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榮於偵查中證稱,王婷婷與此次被告所參加之合會無關,故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互核前開事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參與告訴人之合會乙事,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非一開始就跟告訴人之系爭合會,而是中間才跟會,其他會員伊都不認識,因為告訴人開設賭場,伊積欠告訴人賭債,告訴人在賭場先放款給伊賠付贏家,告訴人算伊利息是每萬元十天1200元,伊前後連本帶息總共欠了16萬多,伊通緝到案的時候說伊半會得標金應該是18萬元,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多元,剩下的就是拿去清償伊欠他先墊給伊的賭債,陳良榮的會都是黑箱作業,伊自己也不確定伊和誰是同一會,因為告訴人的會單上有很多都是人頭,會簿上與伊同一會的 蔡桂花 是告訴人的朋友這一點是伊猜的,告訴人場子裡面出入的人很雜,所以蔡桂花就只是一個人的代號而已,伊的意思是其實伊也不在乎伊與誰同一個會,只要伊可以跟半會、有拿到錢,可以償還伊欠陳良榮的賭債就好了,會簿、得標者名單上的姓名很多都是告訴人後來才加上去的,包括伊的姓名也是,告訴人當初跟伊說伊欠告訴人之賭債,加入系爭會就可以把之前欠的賭債及高利貸的利息還清,伊得標後,只有拿到一小部分35,000元,其他得標金讓告訴人拿去扣抵賭債及高利貸利息,伊拿了這一小部分得標金後,經伊結算,再繳三期死會款可以清完欠其之賭債及高利貸利息,然伊繳納三期死會款後告訴人卻還跟伊要利息錢,且伊後面也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再去繳納其他死會的會款,才未再繳納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在告訴人會簿上與被告同一會(編號第40之會)之蔡
桂花於本院簡易庭105年11月23日訊問時證稱伊跟陳良榮的會時,他住○○○區○○街不詳址之一棟三層樓的建築,他住在三樓,但是他現在已經不住在該處,伊有加入陳良榮為會首的會二會,伊加入的第一個合會,除其中有一會已於去年(104年)開完之外,伊所加入之第二個合會是伊和另一個人合夥加入一會,伊加入的第二個合會,會首陳良榮沒有把伊的名字寫入會單,他寫誰的名字伊不清楚,伊跟的第二個合會,伊有看過陳良榮寫的會單,所以伊知道他沒有寫伊的名字上去,而且他沒有把伊跟的第二個合會的會單交給伊,他只有給伊伊跟的第一個合會的會單,伊所說和另一個人合夥加入第二個合會,那個合夥人是伊自己找來的朋友,名字叫做「 楊舒 瑈」,伊跟陳良榮的合會時,除了找過楊舒瑈加入同一會的一個會員外,沒有找過其他人,伊不認識本件被告王榮豐,(經提示他卷第5頁之會簿,其再證稱)伊不認識王榮豐,伊曾經去陳良榮上開延壽街不詳址的三樓打麻將,陳良榮及其家人、女友均未居住該處,伊是去打麻將認識陳良榮,伊和伊朋友都是打小的,所以伊沒有向陳良榮借錢,但是伊不知道其他去打麻將的人是否可以向陳良榮借錢,在陳良榮處所打麻將所有的人,有一大部分伊都不認得等語。由此可知,證人蔡桂花完全不認識被告,則告訴人所提會簿上記載被告與蔡桂花同屬編號第40之會員,實有疑義,再一般民間合會,雖私下合夥同一會者並不少見,然大多均推由其中一人出名加入合會,再由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私下結算其等權利義務關係,合夥人均出名加入合會其中1會或數會者,已屬極為罕見,而即使由所有合夥人均出名加入合會其中1會或數會,合夥人間亦恆為相互熟識之親友,依證人蔡桂花之所言,其係找自己之友人「楊舒瑈」合夥加入同一會即屬之,然告訴人所提會簿上竟記載被告與蔡桂花之完全不相識之2人同屬編號第40之會員,實與常情大悖。
㈡非惟如斯,依告訴人所提得標者名單,證人蔡桂花竟係與另
一會員 孫國紅 共同於103年3月10日得標,而證人蔡桂花於本院上開訊問時,經本院提供被告所提之會簿予其辨認後,其證稱其僅認識其上之 柯懿芸蔡文良 2人,可見其根本不識孫國紅,而再依告訴人所提得標者名單,被告竟與另一1會半之會員即在會簿中編號第29(單獨會員)、第44(與孫國紅同一會)之 許秀裡 (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共同於
103年2月10日得標,此不但與常情有違,甚且,告訴人所提上開會簿、得標者名單已有捏造之嫌(所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變造證據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
再由證人蔡桂花上開證詞,其曾經去告訴人上開延壽街不詳址的三樓打麻將,告訴人及其家人、女友均未居住該處,其是去打麻將認識陳良榮,其雖不知道其他去打麻將的人是否可以向陳良榮借錢,然在告訴人處所打麻將所有的人,有一大部分其都不認得等節,是可知告訴人顯然提供非屬己之住宅之處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事實明確,則其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向檢察官提供之上開涉有偽變造之嫌之會簿、得標者名單,確有可能係告訴人將積欠其賭場貸放之款項之債權轉換為形式上合法之合會債權,再以此向債務人討債之用。㈢證人即被告之姪女王婷婷於本院簡易庭106年5月24日、10
6年7月12日訊問時證稱陳良榮曾於102年左右也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伊之前曾在陳良榮所居○○區○○○街○○○號2樓之1參加過陳良榮起的互助會,伊不是自首會就參加,約從第4會或第5會才參加,伊有參與過陳良榮上開處所之賭場之賭博,該處是賭桶子和麻將,伊所知道陳良榮的賭場就○○○區○○○街○○○號2樓之1,伊當初在賭博的時候就在這裡賭,但是伊知道後來陳良榮搬走後我就沒再去了,聽朋友說大概是搬到中路派出所後面那邊,上開賭場是陳良榮開的,算有工作人員,負責買煙和消夜,沒有另外聘請會計出納,也沒有司機接送,錢都是陳良榮自己經手的,也是陳良榮自己抽頭,伊去陳良榮上開場子前後約3個月,頻率大概2、3天去一次,他那邊桌子可以開2桌,陳良榮的場子固定會有1桌,假日人比較多的時候會開到2桌,陳良榮的場子是天天開,24小時沒有停,伊已經不再賭之後才參加陳良榮的互助會,是陳良榮主動邀伊加入,他讓給伊的會是他自己的名字,他告訴伊他可以把會讓給伊,讓伊可以有錢用可以標會,陳良榮讓伊入會只有給伊看會簿,沒有把會簿交給伊,伊不認識會簿上其他會員的姓名,伊不知道伊加入之合會是內標或外標,就是活會每個月固定繳7000元,每個月固定標金為3000元,三個月再加標一次,也就是那個月要多繳一次活會錢,陳良榮都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得標者,當初他主動告訴伊說伊急用錢,他就把會讓給伊伊就一定會標到,伊係參加一會,不是半會,(法官問:請你老實說你剛才說急需要錢才去參加陳良榮的互助會,是不是因為在陳良榮的場子賭輸了,要籌錢去還?)是,當時欠了(陳良榮的賭場)3萬多元還不出來,但實際上伊賭輸欠的賭債並不止3萬多元,伊在陳良榮的場子前後大約賭輸10萬元,之前的6、
7萬元是由陳良榮借伊錢,伊前後跟他借了大約13萬元,因為不止要還賭輸的錢而且他借伊的錢還要給利息,伊所說最後還差陳良榮3萬多元指的是賭債加上被告借伊錢的利息,在陳良榮告伊的案子中(即102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檢察官認該案被告王婷婷無詐欺意圖,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05年度桃簡1081號卷第75頁正反面), 伊標 到的145,00
0元是先還陳良榮上開3萬多元,然後再將伊標到的會款轉為以後每個月的分期死會款的分期債務來償還,就是讓伊標到讓伊分期償還的意思,實際上145,000元伊只拿到現金10,500元,他說伊雖然最後只差他3萬多元,但是他說伊之前還他的錢只有還到他借伊的本金,沒有還到利息,在此之前伊還在賭博的時候,伊向他借錢是每1萬元本金,十天的利息是1,200元,伊剛才說在賭博的期間陳良榮借伊6、7萬元是本金,他每次借貸本金給伊時都有先預扣利息1,200元,伊在賭博的期間還他錢的時候不知道沒有還到利息只還到本金,伊知道被告有去陳良○○○區○○○街○○○號2樓之1的場子賭博,他也有去後來搬到中路派出所附近的那個場子,伊是在沒有賭之後馬上就經過陳良榮的安排入會得標償還他借伊還賭債的利息,依此推算,伊應該是100年初就是100年農曆年間去他那邊賭博的,被告去陳良榮上開處所賭博是伊沒有賭之後,伊帶被告去的,伊知道被告也是輸錢,伊知道被告去賭博的期間欠陳良榮約5、6萬元,伊不知道被告加入陳良榮互助會的事,(檢察官問:王榮豐在102年間加入本案的互助會的時候,他102年間的經濟狀況如何?)他當時工作在工廠上班,因為他的資歷已經可以作主管級了,因為他做的滿久的,所以他的薪水連同加班費可以到
6、7萬元,但是伊不知道他工作的公司名稱,但確定他是在紡織工廠工作,他不清楚他最後做到什麼時候,(檢察官問:王榮豐在102年間有每個月固定的薪資狀態你瞭解嗎?)正常上班大概每個月都有四萬元,(檢察官問:你怎麼會知道被告的薪資狀況?)王榮豐向我說的,我們會聊天等語。由證人王婷婷之證詞可知,其在告訴人之賭場輸錢後,向告訴人借貸,再由告訴人主動提議中途加入告訴人所起之合會,再由得金標扣還、死會款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王婷婷在賭場中向告訴人借貸之本、息,益證告訴人將積欠其賭場貸放之款項之債權轉換為形式上合法之合會債權,再以此向債務人討債之用之事實(證人王婷婷所稱其在告訴人之賭場中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償還賭債,利息計算方式係每1萬元本金,十天的利息為1,200元,此與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告訴人此部分已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
㈣由證人王婷婷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本有正當職業,收入每
月4萬元以上,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伊認識被告3、4年,被告之前有跟過以伊為會首之若干合會,在跟該等合會時,被告繳納會費都正常,被告在103年間收入約4、5萬元,被告在紡織工廠工作,有固定工作,覺得他資力正常,才讓他入會等語,是可見被告入會、標會之際確有正當職業、有固定之相當收入,難認被告入會、標會之際即係基於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遑論依告訴人之所言,被告得標後尚有繳付3期死會款。矧依上所述,本件合會極有可能係告訴人將被告積欠其賭場貸放之款項之債權轉換為形式上合法之合會債權,再以此向債務人即被告討債之用,是以,足見告訴人介紹被告中途入會、標會之際,其已明知被告入會、標會之用意,則自當負評估被告爾後有否繳付死會款之能力之風險,殊無在被告拒繳或無能力繳付後,再溯前歸責被告有詐欺意圖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矧且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會簿、得標者名單存有上開重大瑕疵,自不足使本院得有被告犯上開詐欺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張瑾雯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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