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採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監視主機壹台、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鄭萬子前有多次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賣淫之前科:①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該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再犯該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再犯該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犯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⑦於104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⑦、⑧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萬子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其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私娼寮擔任現場負責人,容留 呂鳳芝劉敏慧 2名女子與男客進行全套(即性器官接合)性交易,該2名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價格為每次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鄭萬子與該2名女子依不詳之比例對分,鄭萬子藉此以營利。緣因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屢遭警方查獲從事非法全套性服務(鄭萬子上開⑦、⑧之犯罪場所即為該處),警方乃於106年2月23日編排勤務,派遣員警 陳建中 至該處進行巡查,鄭萬子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所設之監控私娼寮外面情形之獨立空間(下稱監控室)內,見員警陳建中行經該私娼寮前方,鄭萬子乃於該監控室之窗口向員警陳建中招手詢問其「帶幾個(小姐)」,並示意員警陳建中過來,員警陳建中詢問鄭萬子有無較年輕的小姐,鄭萬子稱「好用比較重要」,隨即帶同員警陳建中進入上開私娼寮之客廳,途中並向員警陳建中表示有2個性交易小姐,迨進入客廳後,員警陳建中向鄭萬子詢問客廳內之該私娼寮之性交易小姐呂鳳芝、劉敏慧性交易價格,鄭萬子示意員警陳建中自己向性交易小姐詢問,旋上開2名性交易小姐中其中1人先稱1,500元,另1位小姐後稱價格一樣,員警陳建中即表示其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鳳芝、劉敏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外部瑕疵,而證明力若何,則可根據其他全盤證據綜合認定之,且兼可作為被告供詞、其他證人證詞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故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萬子固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審理時之最後階段表示認罪,然其前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暨警、偵訊時雖自承案發時係其打開上開私娼寮的門,讓喬裝員警陳建中進來,其一開始就知道該處是私娼寮,專門做性交的生意,且該私娼寮就是讓客人和小姐直接在私娼寮裡面的房間做性交行為等事實,然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初被關出來後,在家休息三個月沒有上班,伊跟小姐們私底下有聯絡,他們介紹伊來本件私娼寮洗洗毛巾、打掃環境而已,伊所指的小姐就是案發當日被警察查獲的兩位小姐(即呂鳳芝、劉敏慧),要呂鳳芝、劉敏慧兩位小姐都有去上班伊才會去,如果只有一位小姐伊就不會去,兩位小姐不一定天天去上班,本件私娼寮一共有四、五位小姐,伊的薪水是小姐下班一個人給伊兩百元,因為兩個小姐以上去上班伊才會去,故伊一天最少有四百元,如果有三個小姐上班伊一天有六百元,以此類推,伊出獄後,小姐打電話叫伊去幫忙,伊到私娼寮是上開二位小姐一起應徵伊,然後說伊可以去那邊工作,也是該二位小姐向伊說伊有去上班的話一位小姐一天給伊兩百元,伊平常都坐在門的旁邊,在外面,被抓那天天氣冷,小姐叫伊進來有窗口的那個房間坐,請伊幫忙看一下,平常都是小姐輪流坐在窗口,自己攬客,喬裝警員透過窗子向伊詢問的時候,伊沒有說「好用比較重要」,案發時是上開二位小姐從監視器看到客人,叫伊幫忙開門讓客人進來,該二位小姐自己介紹性交易價格,伊沒有媒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媒介
喬裝員警陳建中進入上開私娼寮進行性交易之事實,然依卷附之員警陳建中之職務報告、警方偵辦鄭萬子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下稱現場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員警陳建中至上開私娼寮前方之巷道進行巡查,被告在該私娼寮之獨立監控室內,見員警陳建中行經該私娼寮前方,被告乃於該監控室之窗口向員警陳建中招手詢問其「帶幾個(小姐)」,並示意員警陳建中「過來啊」,員警陳建中詢問被告有無較年輕的小姐,被告稱「好用比較重要」,隨即帶同員警陳建中進入上開私娼寮之客廳,途中並向員警陳建中表示有2個性交易小姐。是被告顯然有在監控室,透過窗口向員警陳建中稱「好用比較重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該節,即無可採,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節,是被告於本件媒介賣淫之事實明確。復以,依卷附之員警陳建中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顯示,員警陳建中進入私娼寮客廳後,其向被告詢問客廳內之該私娼寮之性交易小姐呂鳳芝、劉敏慧性交易價格,被告示意員警陳建中自己向性交易小姐詢問,旋上開
2名性交易小姐中其中1人先稱1,500元,另1位小姐後稱價格一樣,此亦據證人呂鳳芝、劉敏慧警詢時證述及被告自承在案,然即使被告要求男客自行向性交易小姐詢問性交易價格,亦不影響被告媒介賣淫之事實。
㈡證人呂鳳芝雖於警詢證稱平常都是我們(性交易小姐)自己
攬客,鄭萬子只是打掃工人,沒有佣金可以抽,伊只要有上班,一天要繳交200元租金及水電費云云,然亦證稱鄭萬子今天(案發日)會在窗口招攬客人並帶同客人進入私娼寮內與我從事性交易,可能是因為他今天工作做完沒事,就坐在窗口幫忙我們招攬客人云云,此與被告辯稱因為案發日天氣冷,性交易小姐叫伊進去監控室幫忙開門讓客人進來云云,迴屬不同之兩事,是被告辯詞,已顯可懷疑。再查,證人呂鳳芝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日係第一天上班,都還沒接到客就被警方查獲云云,是若果屬實,則其焉得知悉被告僅係私娼寮內之打掃工人,沒有佣金可以抽之事實,是其證詞顯滋疑問。又查,證人呂鳳芝證稱伊只要有上班,一天要繳交200元租金及水電費云云,此若屬實,則顯然其所繳交之200元係要交予本件私娼寮之幕後負責人而非打掃工之被告獨得,是被告辯稱伊係小姐雇用之打掃工,每位小姐一天給伊200元云云,顯非事實。復查,證人劉敏慧於警詢雖亦證稱伊每次性交易所得係1,500元,由伊全數拿走云云,然亦同時證稱伊只知道鄭萬子這個人,伊與鄭萬子沒有關係,若然屬實,則可見其當無可能繳交任何金錢予與其沒有關係之被告,矧證人劉敏慧尚證稱其最近一次與男客性交易是於105年9月5日,地點在本件私娼寮,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最近一次服刑出獄係105年9月5日,被告又於警詢自承自106年2月3日起即在本件私娼寮工作,可見被告與劉敏慧間應係舊識,證人劉敏慧竟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關係,性交易所得由其全拿云云,僅係迴護被告之詞。再綜以證人呂鳳芝、劉敏慧之警詢證詞,前者證稱其係第一天至本件私娼寮上班,而證人劉敏慧則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關係,是被告辯稱伊係呂鳳芝、劉敏慧所共同應徵並雇用之打掃工,私娼寮內每位小姐一天給伊200元云云,並非事實。
㈢參諸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
頁各面),可徵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房屋內設有一獨立之監控室,自該監控室內之監視螢幕可知監視鏡頭係對準私娼寮外之道路,並設有4支監視鏡頭,且於監控室內亦有即時之畫面可供監看,加以該處係供作性交易之私娼寮,衡情於從事賭博或色情等處所,為免遭警查緝,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並由專人負責監看,俾利於員警臨檢、查緝時得以儘速反應以規避,亦常見於現今社會現況,且依警方之職務報告可知,該處係警方查緝私娼寮之重點區域,足徵屋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確係用以監看、規避警方查緝無訛。矧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9號於104年3月29日遭查獲時,本件私娼寮即設有相同之監控室及監控設備,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依證人呂鳳芝之警詢證詞,本件私娼寮共有6間性交易房間,依偵卷第31頁之照片顯示,本件私娼寮之房間須往內部走廊走,而性交易房間則係獨立之房間,可謂別有洞天,則店內性交易小姐在與男客為性交易之際,若無專人在監控室透過監視螢幕及監控室之窗口監看私娼寮外面動靜,不但易遭警查緝,且亦容易錯過攬客之大好時機,則上開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乃至獨立監控室均無寧等同虛設,況既至遲自上開前案起,本件私娼寮即設有上開監控室及監視錄影設備,即使歷經104年度訴字第61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之查緝、判刑,仍不捨將前案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憑認被告有罪並認定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為私娼寮之上開監控室及監視錄影設備拆除,可見該監控室及監視錄影設備對本件私娼寮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足見被告係於本件私娼寮專責引客入內並防止警方查緝之角色。是被告辯稱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打掃環境、清洗毛巾、收垃圾,不需要幫忙開門或攬客,本件僅係在小姐指示下幫忙開門、帶客人進來,平常是小姐輪流攬客云云,證人呂鳳芝於警詢證稱被告僅係打掃工人,平常都是我們(性交易小姐)攬客云云,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經查,本院上開已認定被告係於本件私娼寮專責引客入內並防止警方查緝之角色,而被告所辯稱伊係小姐雇用之打掃工,每位小姐一天給伊200元云云,證人呂鳳芝於警詢證稱鄭萬子只是打掃工人,沒有佣金可以抽云云,俱無可採,則再以本件僅查獲被告與性交易小姐言之,被告顯為本件私娼寮之現場負責人(至是否果有與被告共犯之幕後實際負責人,此未據檢、警偵辦,自無從遽予認定之),是被告於本件不僅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並有容留小姐在本件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性交易小姐須自其性交易對價中依某固定比例分予現場負責人,此乃為性交易常態,加以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證人呂鳳芝所證稱伊只要有上班,一天要繳交200元租金及水電費云云,此與被告所稱之打掃工資迴不相同,無從遽予採認,而證人劉敏慧所稱性交易所得全部歸其所有云云,亦不可採,是自應認被告與呂鳳芝、劉敏慧依不詳之比例對分其等小姐之性交易所得,被告並藉此以營利。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已為圖利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圖利容留性交易之行為而為本件聲請,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之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私娼寮媒介、容留賣淫,且對路過之男客招攬,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且本罪亦屬對於性交易女子之剝削(剝削程度若何則不詳,已如前述)、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辯稱其有心肌梗塞,在本件私娼寮僅係打工看病,然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即已審酌該情節而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該次係第七犯媒介賣淫罪),竟再犯同罪而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處罪刑在案,可見其堅不悔改,非僅如此,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九犯相同之犯罪,實不宜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監視主機壹台、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肆個,係被告所有(其為現場負責人,且查無幕後實際負責人,自應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吳建蕙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張瑾雯法官曾雨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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