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小調字第74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鎮輝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王漢庭 、KLM-9366車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敘明以何人為本件「KLM-9366車主」被告,並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KLM-9366車主」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KLM-9366車主為法人,則應補正其名稱、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被告2人賠償新臺幣34,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甲○○」、「KLM-9366車主」,而無KLM-9366車主之姓名之具體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