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之子施○毅(00年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施○毅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車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由乘客施○毅下車購買便當,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施○毅突開啟右前車門,致右前車門下緣擦撞在右側行駛之告訴人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蹠骨、左側第3趾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側第2趾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
102年8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