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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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6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被告何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何文忠自民國102年8月2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對何文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何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