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俊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巫俊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3月7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鴻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榆施用2次。嗣於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證據:
(一)被告巫俊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鴻榆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7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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