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雅媖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嗣又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者,因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故除法院於上開條項修正前僅以更生方案之條件不合該條項所定「公允」之要件為由,裁定不予認可,但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後,符合其要件,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之情形外,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無保護必要,以其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和美鎮大同煤氣行工作,又受僱擔任夜市攤販之臨時工,除每月薪資及所得約新台幣31,200元,及有一部84年份機踏車並價值準備金74,148元之國泰人壽保單(但以保單質借48,435元)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需扶養三名子女,每月支出之膳食費、交通費、日常生活用品費及扶養費等必要生活費合計為18,600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977,894元,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但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又以更生方案難以履行及債務人消費有浪費之嫌等理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故現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前次聲請所列債務總額3,691,253元,本次聲請所列債務總額2,977,894元,減少713,359元)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履行可能」情形,以及聲請人之消費浪費,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又過低,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此有上開案號裁定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號消債卷查核屬實。由上可知,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不予認可之理由有二,其一為有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即有第63條第1項第8款情形),其二為其條件不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公允」之要件,尚非僅以更生方案之條件不合「公允」之要件為由,裁定不予認可。且依法僅須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即得不予認可。故縱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修正施行後第64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該更生方案之前既經本院以「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認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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