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林春滿 相對人 楊文煌 關係人 林湘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文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春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湘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春滿係相對人楊文煌之胞姐。茲因相對人楊文煌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由林湘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綜合上述資料, 楊員 為一位有重度腦傷術後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楊員因受腦部傷害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物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兄姐協助管理照顧。楊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傷後遺症)l.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半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需再觀察。目前楊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傷後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的機會,需再觀察。」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中院東家協102家助27字第78106號函所附鑑定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春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關係人林湘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林湘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 林吉信 、 林秋潭 並以書面同意由林春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林湘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春滿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湘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