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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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雁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雁健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便利超商,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張雁健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其自陳擔任職業貨運駕駛,有2子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雖具體求處緩刑,然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