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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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除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無故脫驗,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年5月8日下午
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2年8月7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3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被告吳建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號之0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地化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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