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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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13日某時,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0月15日15時4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若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將其宣告刑減輕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