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4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緣乙○○係 黃麗滿 之夫, 黃澤民 係黃麗滿之二哥,甲○○係黃澤民之妻,而乙○○與黃澤民、甲○○夫妻夙有怨隙。詎乙○○明知甲○○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6年4月3日11時1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檢舉,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執勤員警誣稱:甲○○經營六合彩賭博,賭法有二星、三星、四星、港號、特別號,下注金額由10元到500元,如果簽中了就會獲得不等彩金,金額依二、三、四星與港號、特別號不同等不實事項,請警察機關依法偵查甲○○之賭博罪嫌云云,而誣告甲○○犯罪。之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乃據以聲請搜索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嗣經本院核准搜索後,員警乃於96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至前址執行搜索,惟查無所獲,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753號對甲○○涉嫌賭博犯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因檢察官發現有異,經傳訊證人黃麗滿、黃俊德、甲○○等人後,始查悉上情。之後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7年2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自白上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滿、黃俊德、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6年4月3日之警詢筆錄1份、彰化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997號搜索票影本1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97年2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自白上揭誣告犯行,縱其自白時被害人甲○○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誣告他人,除使被誣告之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外,並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顯然其已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末查,被告所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輕2分之1,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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