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奇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6號
被 告 乙○○
弄14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399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多公司)於民
國95年8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TOSHIBAES-35影印機一台(含:傳真套件,機號:
CUF368362),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同年月
15日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契約
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共36個月、附表(5)約明每期
(月)租金共新台幣(下同)2,100元及其給付方式。惟被
告於96年2月(第7期)應付款項未付,又於96年3月22日解
散,皆構成契約書第10條之終止事由,原告發函催告,被告
未予置理。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
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應支付未
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63,000元【(36-6)×2,100=63,000】,又原告取回租
賃物後依與供應商協議之買回比率由其買回,系爭租賃物係
原告於95年8月15日購入,因已逾六個月,依前開協議,供
應商同意以原售價之50%買回,計有33,810元,故原告尚積
欠29,190元。又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延遲付款義務
者,並應支付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金。另一被告乙○○自為
被告奇多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因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1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公司於96年3月即解散,96年4月起即未使用機器
,不應負擔這筆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被告支付明細、買回協議書影本、系爭租賃物購入票影本
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96年4月起即未使用機器,其不應負擔這
筆租金云云,惟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出租契約書第10條
第4款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若發生公司解散、清算等
信用瑕疵出現時,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
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
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出
租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約定,被告公司解散後
縱未使用系爭機器,仍應給付未付之租金,故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9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