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沙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9月10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14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吸食用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6年9月10日下午21時40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鄉○○○路○○號。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塑膠袋2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2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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