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
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自90年11月結帳日
至91年4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78,217元,及
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8,328元、違約金718元,以上合計87
,263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63元
,及其中78,217元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63元
,及其中78,217元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