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869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據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5日提出到院之
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言,其多居於臺中等語,是其顯有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其住所地係
在臺中市○區○○路○○○巷○○弄1之1號2樓,有被告前揭聲請
狀為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