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王淑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8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
88%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
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6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達文西A+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
合    計   4,6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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