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區○○○街1段142號地下一樓建
物(訟爭建物)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7–85–2776–
01–2號,惟迄尚積欠民國95年5月、7月及8月份之電費合計
新台幣(下同)40,455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均未清
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5元
,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狀,其
陳述略以:實際在訟爭建物經營店家用電之人並非伊本人,
而是訴外人 王咨云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伊自無負
有給付本件電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及表燈復電新設
登記單為證。被告固抗辯伊非於訟爭建物實際用電之人,故
拒絕給付電費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
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申請於訟爭建物登記表燈用
電,並經原告同意予以供電,有原告提出之表燈(復電新設
)登記單存卷可查,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供電契約,則縱使
被告並非於訟爭建物實際用電之人,然其既為締結該供電契
約之當事人,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本件電費債務負清
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合
計40,455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