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連銓原名余連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連銓損壞他人之柵欄、涼亭屋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毀損之物價值約新臺幣
十一萬元」應更正為「毀損之物維修費用為三萬七千八百元
,有台中縣大安鄉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安鄉建字第○
九六○○○四八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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